【真實案情】
李某為A公司員工,2019年9月4日入職工作,工作時限為1日。2020年7月23日,李某向當地社保征收機構投訴A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當地社保征收機構遂向A公司征繳李某2019年9月份社會保險。
A公司與李某溝通到店支付社會保險費用個人部分并發送催款函,李某拒絕支付。
2020年11月18日,因李某拒絕支付社會保險費用個人部分,A公司遂訴至仲裁及法院,要求李某返還社會保險費用個人部分。
【庭審主張】
A公司主張:
1.我司已按照《社會保險法》要求,為李某繳納2019年9月的社會保險費用個人及單位部分及滯納金共計1691元。
2.由于李某只在我司任職1個工作日,1日工資不足以支付社會保險個人應繳納部分。我司已為李某代繳納個人應繳部分403元。
3.我司與李某溝通到店支付社會保險費用個人部分并發送催款函,李某拒絕支付。
李某主張:
1.我工作1日應當付1日工資,A公司稱我的保險應當從工資中抵扣,但是應付的工資不足以抵扣保險,故我返還保險沒有法律依據。
2.A公司招聘時說給我發的工資是除保險之外的工資,現在A公司反而要我支付保險。
3.法律沒規定用人單位給勞動者繳納了社會保險,讓勞動者返還社會保險的法律依據。
【裁判觀點】
仲裁委認為:
本案不屬于仲裁案件受理范圍,不予受理A公司仲裁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
1.《社會保險法》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
2.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A公司已為李某代繳2019年9月份李某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
3.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李某應當將個人負擔部分的社會保險費用返還A公司。故李某應當返還A公司社會保險費用個人繳納部分。
二審法院認為:
1.雖然根據法律相關規定,A公司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但基本養老保險費用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和員工共同繳納。
2.A公司已發放了工資并代繳墊付了2019年9月應由李某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
3.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李某應當將個人負擔部分的社會保險費用返還A公司。
故李某應當返還A公司社會保險費用個人繳納部分。
再審法院認為:
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李某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